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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24-01-04作者:学院办公室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在校学生和教职工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内一切从事餐饮、食品销售经营、流通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学院成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分管后勤的院领导任副组长;总务处、党委学生工作部、党委教师工作部、保卫处、工会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校园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学院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学院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学院食品卫生安全负总责。

第五条分管总务处副院长为分管负责人,协助院长统筹管理学院食品安全工作,对学院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提出整改建议。

第六条总务处为学院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学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总务处处长为食品安全总监,负责指导监督学院内食堂、商铺、水站等饮食经营场所合法规范开展饮食保障;总务处膳食科科长、综合管理科科长为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协助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督促从业人员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和健康检查;

(三)组织对购进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查验,落实索证索票、食品留样等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档案;

(四)组织对不合格或疑似不合格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标识、记录,并移出食品处理区,依法依规处置;

(五)开展学院食品安全自查、风险排查和隐患整改;

(六)法律法规、部委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食品经营准入制度

凡在学院内从事餐饮、食品经销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经过学院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院内所有餐饮、食品经销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须经学院管理部门批准。

每月至少组织进行一次院内从事食品经营、流通场所的食品安全检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十条在学院内开展食品经营、流通的单位应当依法申办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院食堂或相应的食品经营、流通场所的,应当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有实力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学院应该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对所经营销售、流通的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十三条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学院内的食品经营、流通场所责任单位应当购买涵盖所经营、流通食品的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牲畜,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

第四章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要求

十四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患有国家卫生健康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餐饮食品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安全的基本知识和相关行业要求,定期学习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理论知识和接受相应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切实增强食品卫生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餐饮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在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自觉应用流动清水洗手,彻底清洁、消毒双手;

(二)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在工作期间不戴戒指;

(三)不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或有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行为;

(四)不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内吸烟;

(五)在工作期间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并将头发置于帽内;

(六)在售卖直接入口食品时,须规范佩戴口罩、帽子。

第十七条餐饮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应实行定员、定岗、定责、定质量的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章 设施设备与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学院食品经营、流通场所应当具有与所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供餐人数相适应的场所并保持环境整洁。食堂部分:应布局合理,功能明确,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间、粗加工间、切配烹调间、面点间、餐具洗涤消毒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设备;设置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成或建成的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就餐区或者就餐区附近应当设置供用餐者清洗手部以及餐具、饮具的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食品操作间应当保持清洁、明亮,定期整理和消毒,不得堆放非相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应建立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各项设施设备不得用作与食品加工无关的用途,并按规定进行维护或检修,以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况。

第二十一条食品加工、贮存、陈列和转运等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护、清洗和消毒;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和校验。用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刀、墩、案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容器、工具和用具必须标记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干爽。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或半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害物,不洁物。

第二十二条餐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用具不得使用。餐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定位存放,保持清洁。消毒后的餐用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保洁设施应有明显标识。餐用具保洁设施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一)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

(二)消毒可采用热力消毒和化学消毒。凡具备热力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热力消毒方法进行消毒。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至少设有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存放在专用的设施内,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四)消毒后的餐用具应当光洁、无油浸、无水渍、无异味,应当存放在贴有明显标记的专用保洁柜内;

(五)应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

(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用具;

(七)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用具应分开存放,保洁设施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八)盛放调味料的器皿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加装防护网、隔离网等,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滋生条件。

(一)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于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

(二)食堂就餐场所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防蝇防尘设施,门应设有防蝇防尘设施,宜设空气罩;

(三)加工经营场所可设置灭蝇设施。使用灭蝇灯的,应悬挂于距地面2m左右高度,且应与食品加工操作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四)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以防鼠类侵入;

(五)应定期聘请专业的除害公司对食品经营、流通场所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防止害虫滋生。除虫灭害工作不得在食品加工操作时进行,实施时对各种食品应有保护措施;

(六)加工经营场所内如发现有害动物存在,应追查和杜绝其来源,扑灭时应不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等;

(七)杀虫剂、杀鼠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并上锁,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并有专人保管;

(八)使用杀虫剂进行除虫灭害,应由专人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进行;

(九)各种有毒有害物品的采购及使用应有详细记录,包括使用人、使用目的、使用区域、使用量、使用及购买时间、配制浓度等。使用后应进行复核,并按规定进行存放、保管。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和流通场所应每天坚持清洁,不留卫生死角。

第六章 食品及原材料采购

第二十五条严格食品及其原料采购。应到具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单位采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索证索票。

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稳定,对大宗食品及其原料要实行公开招(议)标采购制度,并相对固定采购的场所。

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

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及其原料采购时应对其进行感官检查。食品及其原料应有厂名、品名、产地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未经检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二十七条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遵循以销定购的原则,保证其新鲜和卫生质量。

第二十九条运输食品及其原料应防雨、防尘、防蝇、防晒。若为供货方送货,应对运输过程是否受到污染进行严格检查,拒绝接收受污染食品。

第七章 食品及原料贮存

第三十条食品库房应坚持登记验收制度、出入库登记制度、定期检验制度。库房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应能使贮存的食品和物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以利空气流通及物品搬运。应分类、分架、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先进先用,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三十一条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类别食品和物品的应区分存放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标识。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分开设置。

第三十二条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用品。

第三十三条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冷藏、冷冻柜应有明显区分标识。冷藏、冷冻贮存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放置,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摆放,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冷藏、冷冻的温度应分别符合相应的温度范围要求。冷藏、冷冻柜(库)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校验温度(指示)计。

第八章 食品加工

第三十五条制定加工操作规程

(一)根据经营的产品类别,加工操作规程应包括取用验收、粗加工、切配、烹饪、备餐、供餐以及凉菜配制、面点制作、食品再加热、食品添加剂使用、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食品留样、贮存等加工操作工序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方法的详细要求;

(二)加工操作规程应具体规定加工操作程序、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控制标准和设备操作与维护标准,明确各工序、各岗位人员的要求及职责。确保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粗加工与切配要求

(一)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其原料,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迹象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二)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水产品原料应分池清洗,清洗池应贴上标记。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清洗后的食品原料不得重叠堆放;

(三)易腐烂变质食品应尽量缩短在常温下的存放时间,加工后应及时使用或冷藏;

(四)切配好的半成品应避免受到污染,与原料分开存放,并应根据性质分类存放;

(五)切配好的半成品应按照加工操作规程,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六)用于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放置于地面,以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七)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及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摆放和使用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

第三十七条烹饪要求

(一)烹饪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烹饪加工;

(二)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三)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满足下列要求:

1.食品添加剂应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

2.食品添加剂的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3.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并有详细记录。

(四)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五)加工后的成品应与半成品、原料分开存放。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尽快冷却后再冷藏,冷却应在清洁操作区进行,并标注加工时间等;

(七)食品在烹饪后需要较长时间摊凉后食用的,应当在摊凉过程中与其他食品隔离,并加用防尘、防蝇等设施。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在凉透后冷藏;

(八)用于烹饪的调味料盛放器皿宜每天清洁,使用后随即加盖,不得与地面或污垢接触;

(九)食品在烹饪操作中,要提高警惕,认真负责,防止发生非食品原料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十八条学院内原则上不允许制售冷食类食品、生类食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等,如必须制作时应当取得销售许可并按照有关要求设置专间或者操作区,专间应当在加工制作前进行消毒,并由专人加工操作。

第三十九条制作凉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专用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冷藏设备;

(二)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三)专间内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操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专间内操作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要求;

(四)专间每餐(或每次)使用前应进行空气和操作台的消毒。使用紫外线灯消毒的,应在无人工作时开启30分钟以上,并做好记录;

(五)专间内应使用专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保持清洁;

(六)供配制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未经清洗处理干净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七)制作好的凉菜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应存放于专用冰箱中冷藏或冷冻,食用前要加热的应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再加热;

(八)外购熟肉制品应及时冷藏,隔夜的熟肉应重新加热后出售,定型包装熟肉必须在保质期内出售。

第四十条面点制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二)加工面食用的色素和添加剂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需进行热加工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要求操作;

(四)加工工具、容器每班用毕应当洗净,用于成品的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应当消毒;

(五)未用完的馅料、半成品,应冷藏或冷冻,并在规定存放期限内使用。奶油类原料应冷藏存放。水分含量较高的含奶、蛋的面点应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贮存;

第四十一条食品加工产生的废料、废弃物或餐具中残留的食品等各种垃圾应存放在有盖桶内,及时运走。并有登记记录,能追踪溯源:

(一)食品处理区内可能产生废弃物或垃圾的场所均应设有废弃物容器。废弃物容器应与加工用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二)废弃物容器应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能防止污染食品、水源及地面,防止有害动物的侵入,防止不良气味或污水的溢出,内壁应光滑以便于清洗。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废弃物应及时清除,清除后的容器应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四)废弃物处置应建立完整的登记记录制度,应能追踪溯源。

第九章 食品留样

第四十二条每餐的各种熟食品必须坚持试尝制度和留样制度。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25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留样柜设置双人双锁,确保样品安全。

第十章 食品售卖

第四十三条食品售卖间及食品出售点应保持清洁卫生,食品、各种用具容器要摆放整齐,井然有序。

售卖间每餐(或每次)使用前应进行空气和操作台的消毒。

售卖间内应使用专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保持清洁。

第四十四条食堂餐厅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食品摆台后或有就餐人员时不得清洁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未使用的应当回收清洗消毒后存贮。服务人员应佩戴有效证件上岗。

第四十五条出售前应认真检查待供应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出售。

(一)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保质期)应符合以下要求:

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保质期为烧熟后4小时。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冷藏)的,保质期为烧熟后24小时,供餐前应按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的要求再加热;

(二)保存温度低于60℃或高于10℃、存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熟食品,需再次利用的应充分加热。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

(三)冷冻熟食品应彻底解冻后经充分加热方可出售;

(四)需要加热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五)操作时应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第四十六条禁止经营出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检疫检验或者卫生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生拌凉菜及其他容易造成安全事故的;

(九)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无厂名、品名、产地名和出厂日期、保质期、保存期限的;

(十二)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三)含有未经国家卫生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标准的;

(十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在出售食品时,当发现或被消费者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异物或可疑变质时,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负责人员应当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做出相应处理,确保食品出售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器具分捡传递食品。专用器具应当定位放置,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四十九条供消费者自取的调味料,应符合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五十条出售可携带出餐厅、店堂的固型食品应当有定型包装,并符合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五十一条制作和出售快餐、盒饭等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章 食品安全事故管理

第五十二条学院制定《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十三条学院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学院食品经营、流通场所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食品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报告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根据政府卫生部门要求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政府卫生部门或相应检测机构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按规定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实施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五十五条学院食品经营、流通场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1小时之内向监管部门和直接管理部门报告,学院管理部门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五十六条食堂和食品店铺在发生食品安全(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二)协助医疗机构或政府卫生部门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学院或政府卫生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学院或政府卫生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学院或政府卫生部门要求采取的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五十七条实行发生食品安全(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按照《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告处置。

第五十八条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单位责任人,以及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单位责任人,学院按照《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行政责任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章 学生餐陪餐管理

第五十九条负责人陪餐规定

(一)陪餐人员为学院食品安全相关的管理人员。

(二)陪餐频次:学院主要领导及分管院领导每月不少于1次,食品安全分管院领导每月不少于2次,党委学生工作部负责人及学生管理科科长每月不少于2次,总务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周不少于1次。

(三)陪餐工作要求

1.陪餐记录由学院统一印制;

2.陪餐工作内容应包括日期和餐次,饭菜的品种名称、外观、口味、质量等的直观评价,学生反馈意见,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情况,陪餐人签名等。陪餐记录必须由陪餐人员在本次陪餐后详细记载;

3.陪餐人员使用餐票就餐时,需在餐票后签署姓名和日期。

(四)由总务处印制陪餐餐票并进行结算。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已有责任追究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没有责任追究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学院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力,造成学院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负面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学院有关部门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执行不力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总务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黔轻职院〔2021〕17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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